第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,医院应当在患者或者其代理人在场 的情况下封存死亡病例讨论记录、疑难病例讨论记录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、会诊意见、病程记录等。
第二条 死亡病例讨论记录、疑难病例讨论记录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、会诊意见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启封。
第三条 封存病历参加人员,医方为法规办专职工作人员或者当事科主任、护士长,班后为总值班人员,患方为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,死亡患者由其近亲属参加。
第四条 封存的病历由医院保管。
第五条 封存的病历可以是复印件。
第六条 疑似输液、输血、注射、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,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,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院保管;需要检验的,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、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;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,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。
第七条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,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,医院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。
第八条 疑似输液、输血、注射、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,医患双方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;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,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和启封的,医患双方参加人员参照本制度第二条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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